政府应为大企业“走出去”创造更好的条件
来源:BB电子集团
发布时间:200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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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信息北京1月28日电 综合国内企业境外投资的总体效果和企业的经验教训,国家应努力为大企业“走出去”创造更好的条件。
截至2001年底,我国累计批准境外投资企业共6610家,中方协议投资总额83.6亿美元。如果加上未在外经贸部备案以及未经政府批准的投资,我国在海外投资总规模要比这一数字大得多。根据有关部门的调查分析,国内企业境外投资项目盈利、持平和亏损各占1/3。一部分基本持平或亏损的企业实际上处于“休眠”状态,即没有多少经营活动,其尚未撤资、注销的原因是项目报批成本很高,投资者宁可勉强维持,也不愿轻易放弃海外的“窗口”和据点。总体上看,境外投资和国内投资的效果大致相同。
有关专家指出,我国现行的境外投资管理办法大部分是在上世纪90年代初期或更早以前制定的,已很难适应新形势的市场要求。境外投资管理体制境外投资决策和海外资产的经营管理原本是企业行为,但从目前的情况看,我国有从事境外投资实力和动机的企业,大多数为国有企业,政府作为出资人的代表,不可能放弃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政府各部门对企业微观活动干预过多,又不承担相关责任,造成职能错位,已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投资效益。因此,必须改革境外投资管理体制。近期的改革目标应是为大型企业跨国经营创造条件。我国实施“走出去”战略的目标之一是形成一批大型跨国公司,而目前最有条件成为第一批大型跨国公司的就是竞争性行业中的大型企业。改革职能分割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减少政府部门对企业投融资决策的直接干预,有利于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通过境外投资,开发和利用国际市场和资源,实现快速发展。
改革境外投资管理体制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完善投资主体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一,加强董事会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主体对投融资决策权的集中控制。公司治理结构通常应具备的责任机制,包括明确董事会的职责以及董事的诚信与勤勉义务,确保董事会对经理层的有效监督。国有资产代理人最终是以进入企业董事会的方式,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职能。因此,应加强董事会和授权经营主体对投融资决策权的控制,形成真正对海外资产保值增值负责的企业内部权利主体。
第二,作为国有资产监管者的代表,监事会和外部监事的职能应予加强。一是防止动机多元化的受托代理人行为与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委托人目标相矛盾;二是避免因信息不对称导致股东无法有效监督企业的经营活动。为此,应进一步以法律形式明确监事会和外部监事的职责范围和监管目标,通过内部审计加强内部组织机构的约束力,同时强化外部监管等市场化的控制职能。
第三,强化企业内部激励和约束机制。规范海外企业管理人员的行为对企业境外投资取得预期效益至关重要。除由母公司委任和派出境外公司的董事会和高层管理人员外,应建立管理人员的收入与企业绩效相挂钩的激励机制,调动海外企业经营者的积极性,并约束经营者背离出资人的行为。
第四,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包括透明度原则,即通过信息披露制度对公司进行市场监督。这是股东行使表决权能力的关键,是投资决策的前提条件,也有利于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外部监控。为适应跨国经营的需要,企业应尽快采用国际会计准则,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以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规范企业的海外投资和经营活动。
专家认为,政府部门正在修改拟定的境外投资管理条例规章,应充分体现国有资产管理改革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方向,合理界定政府、市场、企业的关系,转变政府职能,调整审批、监管内容,提高行政效率,赋予企业境外投资决策更大的自主权。
第一,适度放宽审批权限,赋予大型优势企业更大的投融资决策自主权。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境外投资仍有必要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审批。考虑到目前国际收支状况良好、国家外汇储备较多、部分企业实力较强,两级政府审批的额度权限都可适度提高。政府没有必要从所有者的角度,对境外投资项目逐一审查和批准。不过,总量控制仍应作为政府宏观调控的重要内容。为了解决并购、投标等投资活动的时机选择问题,增强企业决策的主动性和灵活性,可考虑对大型优势企业实行预先申报规划、自主决策立项、相机实施运作、事后上报备案的政策。
第二,企业到境外投资有自己的利益动机,有时政府目标和企业目标是吻合的,有时两者不能对应甚至相互背离。这就需要综合部门在审批时加以指导和协调。在投资的国别、市场和合作对象的选择上,企业的取向也可能有悖于国家主权、国家安全,或盲目投资、重复建设形成潜在风险。在这些方面,政府占有更多的信息,应本着对国家负责、为企业服务的精神,尽可能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如不便披露,应向申报企业说明缘由。
第三,投资主体的资信和资质应作为政府部门审批的重要依据。国家对境外投资有总量控制,除宏观目标外,还应根据投资主体的资信和资质,确定优先审批顺序。对优势企业的认定,可以从工商税务部门、证券监督部门、外汇管理部门、银行、保险公司以及独立的会计、审计和评级机构等多种渠道收集信息,信息资源应在政府部门中共享。同时,也可由希望获得优先批准的企业主动提供信息。在条件成熟时,一些独立的中介机构会建立企业档案库。
第四,政府监管对象是境内的投资主体。一方面可以解决直接对海外公司施行监管存在的许多困难,提高对境外国有资产的实际监管效果和效率;另一方面,既然境外投资的经济风险由境内投资主体承担,对投资的事中、事后监管也应以境内投资主体为对象。审批部门应从宏观管理和审批依据的角度确定重点监管的对象和内容,财政、审计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角度实施监管。政府部门的事后监管要防止重复检查等给企业造成的不必要的负担。